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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丁斯·帕帕林斯基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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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3 12:14: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回复 Howley 和 Howse

我很感谢Jessica Howley和Rob Howse的深思熟虑的评论。这篇文章对他们的每一个回复都进行了回复。

我对杰西卡·豪利的回答将集中在第一个和第三个问题上,尽管方式不同,但这两个问题都挑战了我的论点,即选择是区分第三方模式与其他方法的正确标准。在第一个问题中,豪利想知道国际人权背后的公共利益是否比同意更能解释人权/投资法的区别。在第三个问题中,她指出个人选择成为权利持有人也存在于外交保护模式中,从而模糊了这两种方法之间的区别。我感谢豪利提出有关第三方模式局限性的问题,我将在首先简要概述我的总体论点后依次回答这些问题。

第三者法和选择法

在我看来,在讨论投资条约仲裁中国家间和投资者与国家间争议解决要素之间的矛盾时,人们在概念 哥伦比亚 WhatsApp 号码列表 和法律层面上是相当安全的。在我对 Gourgourinis 的回复中,我概述了这种矛盾的一些方面,这一矛盾已在主要的法律著作中得到探讨(特别是 James Crawford((2002)96 AJIL 874 , 887-8)和 Zac Douglas((2003)74 BYBIL 151 , 160-94)。国际法院的LaGrand判决也为确定条约文书中是否存在个人权利的标准提供了一些指导([2001] ICJ Rep 466 [77])。

我的文章表明,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结构中国家间和单个国家要素的不同表达方式的图景是正确的,但可能并不完整。三角形更准确地描绘了投资法的法律动态。三角形的三个角是人权、外交保护和第三方权利。国际法允许在两种制度下创建非条约缔约方的权利——个人权利和第三方权利——这两种制度在许多方面彼此不同,与国家间外交保护制度也不同。这些模式之间的区别并不直观,但从技术角度来看,第三方法最显著的要素是要求同意作为创建权利的先决条件(VCLT第 34-37 条)。我的论点是,同意和提供同意的选择对第三方法至关重要,但对人权法和外交保护法却并非如此,因此将为讨论投资法提供一个方便的分析视角。豪利对这一区别的两个方面提出了质疑,我将在以下段落中对这些论点作出回应。

第三者法与人权法

人权法和第三方法指向不同方向的一个例子涉及同意、放弃和权利终止。在人权法中,相关的主要规则提供了基准;在第三方法中,基准是第三方的同意。豪利认为,人权法背后的公共利益可能比同意更能解释个人试图放弃或终止其权利的有限效果。在我看来,公共利益可能解释了为什么国际人权规则关于同意和和解的措辞是特定的——例如,为什么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放弃可能适用于公平审判权,但不适用于不歧视权。然而,无论内容如何,​​从结构上讲,这些规则仍然表现为不依赖于受益人同意而产生和持续有效的权利。在第三方法中,没有明显的理由说明第三方的权利不能通过反映公共利益的规则产生,但这不会改变同意的结构前提。相反,领事通知权将嵌入一项不太明显追求公共利益的义务之中,但它仍然独立于个人的选择而存在,并且只会在特定主要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考虑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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